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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1998修正)

  (二)买卖、受赠、交换的房屋,提交买卖契约、赠与书或遗赠证明、交换协议书或公证书、纳税证明等有关证件;
  (三)继承、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提交遗产继承证明、分家析产单、分割单和公证书等有关证件;
  (四)调拨、征购、合并、兼并的房屋,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产权交接书和协议书等有关证件;
  (五)设定优惠权、典权和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提交合同和公证书等有关证件。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房屋用途、房屋所在街道的名称和房屋号码发生变动的,房屋所有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个月内,持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及有关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更正手续。
  第十条 房屋因倒塌、焚毁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人应当自灭失之日起3个月内,持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以及房屋灭失处理报告、批准拆除文件等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遗失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持证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持报载的声明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项手续的,可以委托代理人持书面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及有关证件代为办理。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共有人有自愿放弃产权的,应当出具弃权书。
  第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和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
  (一)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的;
  (二)位于已经确定的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三)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四)产权有争议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的。
  前款第(二)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三)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凡被列入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都必须予以协助,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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