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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载货汽车、拖拉机部分)[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5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现行法规政策不适应)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载货汽车、拖拉机部分)
(1992年7月8日 桂政办〔1992〕77 号)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资金,改变我区公路交通基础设施的落后状况,促进我区工农业生产和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和自货自运的车属单位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缴费义务人。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厅是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主管机关;各级交通规费稽征单位是汽车、非农业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单位,各地、区、县交通局和交通管理站是农业拖拉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单位,公路货物运输企业、个体(联户)车主、自货自运的车属单位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代征单位。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征收汽车、后三轮摩托车和拖拉机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四条 凡通过公路运输方式,在我自治区范围内起运、到达的货物,在我自治区起运至外省(自治区)、市、国外、港澳地区的货物及由这些地区运抵我自治区的货物,均应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五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但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调给、借给或者支援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时,应按本暂行办法缴纳全额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自用的生活用载货车辆(含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载货车辆。
  (三)只在本市、本县城区范围内行使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洒水车、清洁车(指专用的装运垃圾车、粪便车)、城建部门的路灯车;
  (四)消防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从事公路和城市道路修建的工程处、队、公司和厂、场、站、所、学校的载货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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