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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1992修正)[失效]

  市日用杂品总公司采购烟花爆竹,应当严格执行质量检测制度。
  第八条 烟花爆竹的运输,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爆炸物品运输管理的规定。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从外省市采购的烟花爆竹运入本市,应当向市公安消防部门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向承运部门办理运输业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条 烟花爆竹必须专库、定量储存,不得与其他物品混存或超量储存。库房设置应当符合消防管理规定,并指定专人看管。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销售网点的设置,由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和区、县公安消防部门按照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方便购买的原则核定。
  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储存和安全经营条件,并取得区、县公安消防部门颁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凭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
  第十二条 准许经营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批发企业进货。严禁擅自进货或销售公安消防部门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经销单位应当确定一名领导负责安全管理,做到专人保管、专柜销售。
  禁止在集市贸易场所摆摊或走街穿巷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中山东一路、西藏中路、南京路(中山东一路至华山路)、淮海中路(西藏中路至襄阳路)、金陵东路、四川北路的道路上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车站、码头、机场等重要场所及其周围三十米区域内;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和粮、油、棉等重要物资的仓库(含农村仓库)及其周围五十米区域内;
  (三)豫园、曹家渡、静安寺、提篮桥等商业闹市区域内;
  (四)简易建筑密集区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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