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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若干规定

  第八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期间免征场地使用费,投产后五年内按收费标准的二分之一征收。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投产后三年内继续免征场地使用费。
  第九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跨银行或异地开立外币帐户,多渠道筹措融通资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其内销部分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用外币计价结算;非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后允许境内收取外币现钞或外汇兑换券。内外销比例除国家有规定外,原则上不予限制。外汇平衡或其它方面存在困难的企业,可以购买国内除国家统一经营和受出口配额、许可证限制以外的商品出口。除国家专营或有规定的外,收购省内产品内销原则上不予限制。
  第十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实行自主经营,可以自主招收、解雇工人和聘用、解聘管理人员;除中方职工的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和省统一规定执行外,可自主确定工资、福利标准;自主决定除国家规定外的产品价格。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可办理多次出入境护照。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方人员的出国费用标准,由企业董事会制定。
  第十一条 允许外商聘请国内亲友在其投资兴建的企业就业,并允许安排适当数量亲属在企业所在地落户和享受商品粮供应。直接投资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一人;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两人;二百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三到五人。随其投资额增长,可依比例增加农转非人数。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在国内外自行招聘各类人才,不再履行报批手续;开发区所需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实行计划单列。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省管审批范围内项目,对一般投资项目的审批在十五天内办完所有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联企业的优惠政策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本省以吸引外商、台商投资为目的设立的外商投资区、台商投资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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