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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若干规定

河北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若干规定
(冀政[1992]82号 1992年8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促进我省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所有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本省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以合资、合作或独资形式,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科研机构。鼓励兴办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鼓励国内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兴办企业、科研机构。
  在开发区内,允许投资者兴办商业贸易、房地产业、信息咨询业以及其他国家和本省鼓励投资的项目。
  第四条 开发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条件的地区设立,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开发区的行政管理方式,参照国家在沿海开放城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方式。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行使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授予的职权。
  第六条 在开发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百分之三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位于国家批准的沿海经济开放区范围内的省级开发区企业,所得税率按百分之二十四征收,下同)。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后由开发区财政列支全部返还;第六年开始按百分之三十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后由开发区财政列支返还百分之五十。其中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从第六年起仍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先进技术型企业从第六年起继续延长三年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上两类企业纳税后由开发区财政列支返还百分之五十。
  第七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和地方税的减免,按《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减免地方所得税和地方税暂行规定》执行。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企业开办头三年出现亏损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减免当年工商统一税予以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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