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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17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17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2002年3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示清理整顿全区涉农价格与收费项目的通知》(宁政发[2002]22号)不相符合)

银川市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行办法
(1992年8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改革宅基地使用制度,强化约束机制,节约耕地,促进农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偿划拨给村民作为宅基地使用,并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交付宅基地使用费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凡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均应按本办法交纳宅基地使用费。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标准用地面积: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以前,按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每户宅基地在330平方米以内;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以后,规定每户宅基地在267平方米以内;
  (三)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规定的用地面积。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的有偿使用应遵循“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标准内用地,每平方米0.05-0.10元;
  (二)超标准占地50平方米以内的,每平方米收0.5元;超占50-10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收1元;超占100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收2-3元;挤占沟渠巷道的,一律视为超标准占地,在超标准的基础上再加收50%。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标准划分若干区域对不同地段具体制定收费标准。
  第七条 宅基地使用费按上述标准每年收取一次,在每年年终前由村民委员会一次收清。新批准划拨的宅基地从批准之日起收取当年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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