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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政府城镇集资建房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政府城镇集资建房暂行办法
(黑政发[1992]9号 1992年7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行集资建房,加快住宅建设,解决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30号、[1988]11号和省政府黑政发[1991]126号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资建房,是改变住房由国家和单位包下来无偿供给制,逐步建立政府、单位、个人三方共同承担的并由政府或有条件的单位进行组织的住房投资体制,加速住房建设的具体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城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集资建房的基本原则:
  (一)集资建房的个人投资幅度,1992年至1995年钢混结构单元套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400元;砖混结构单元套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原则上不低于300元。余下的造价由政府和单位负担;
  (二)集资建房的个人投资应在开工前一次交齐,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开工前付款不得少于应付款的60%,工程竣工后,个人不交齐集资款的,不得迁入新居;
  (三)每户职工只享受一次一处集资建房的优惠。
  第五条 集资建房的房产所有权,按投资比例确定。
  (一)集资人承担全部造价的,拥有全部产权;
  (二)集资人按政府、单位、个人三承担原则投入部分资金的,拥有部分产权。
  第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住房产权所有者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集资建房房屋。集资建房房屋所有者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集资建房的个人为部分产权的,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受益权,可以继承,但不得赠与。住房五年以后允许出租或出售,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售房收入在扣除购房人新投入的维修、装修费用和有关税费后,按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八条 集资建房不受规模的控制,实行指导性计划,单位申请集资建房,经当地房改办审核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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