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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6、职工在退休前死亡,或者在退休后其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没有领完而死亡,可将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的积余额,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退休统筹费中相应记入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仍归入退休统筹费。
  7、职工退休后,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已领完时,由退休统筹费继续支付养老金,直至本人死亡。
  (三)改革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养老金多少,与个人缴费的年限和数额挂钩。在职时工资高、缴费多,退休后养老待遇就高。鉴于现已在职的职工过去没有实行个人缴费,有些职工缴费不久即将退休,分别采取下列办法计发养老金:
  1、凡本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将来退休时,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月支付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120
  2、凡本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即本方案实施后个人缴费不满三年)退休的企业职工,仍按原来办法计发养老金,另按个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按月增发养老金。增发办法为:本方案实施后缴费年限加上本方案实施前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增发11%;
  满15年不满20年的,增发12%;满20年不满25年的,增发13%;满25年不满30年的,增发14%;满30年不满35年的,增发15%;满35年及其以上的,增发16%。
  本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即本方案实施后个人缴费不满三年)退休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仍按原来办法计发养老金,另按个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由于原来机关事业单位计发养老金的办法与企业不同,按个人累计缴费额增发养老金的比例,适当低于企业中工作年限相同的职工。
  一九九五年底以前退休的职工,不论在哪个月份到龄退休,均可按全年12个月缴费,并按上述个人累计缴费额的比例增发养老金。
  一九九五年底以前退休的职工,继续执行国务院国发(1992)28、29号文的规定,增发10%的基本养老金;退休时国家和地方已出台的价格补贴,仍按全额发给。
  3、本方案实施前已参加工作、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即本方案实施后个人缴费满三年)退休的职工,其本方案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可视同本方案实施后的缴费年限,将实行个人缴费后的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系数÷120(注:为使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与现行政策相衔接,上述系数按照职工的工作年限以及全部工作年限与个人缴费年限之比来确定。)少数职工按此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果低于按上述第2点办法计发的金额,可改按第2点办法计发,即仍按原来办法计发养老金,另按个人三年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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