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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1992)[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8月22日 实施日期:1999年8月22日)废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征用、划拨耕地和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征用、划拨耕地和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济南、青岛、淄博、烟台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耕地和其他土地,征用、划拨五十亩以下,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经国务院批准划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划拨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行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市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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