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省、地(市)、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伤、病鉴定案时,对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的,可责成送审单位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也可由上级劳鉴委员会成员亲自复查并重新进行医疗检查诊断,经集体审议后,作出书面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要坚持逐级鉴定,逐级裁决的工作程序,不得越级越权。凡属工伤全残(1-4级)和因病伤提前退休(退职)经地(市)劳鉴委员会终审鉴定的,报省劳鉴委员会备案,由县(区)鉴定的,报地(市)劳鉴会审批。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职业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隶属关系由劳鉴委员会发给本人《工伤保险证》,《陕西省职工工伤保险证》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六章 鉴定收费
第二十五条 凡需由县及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的,均应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联合颁发的收费标准缴纳鉴定费用,企业内部鉴定不收鉴定费。若鉴定过程中,需对被鉴定者进行各种辅助诊断检查时,检查费由指定医院按有关的医疗收费标准收取。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或非因工负伤第一次申请劳动鉴定,原则上鉴定费由单位负担,若对原鉴定有异议,提出复议时,鉴定费由申请复查鉴定方先行交付;对属医院误诊而改变原鉴定结论,或属基层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鉴定结论错误,鉴定费由当事人所在单位负担。经复查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负担。由单位支付的鉴定费一律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收取鉴定费时必须使用由省财政厅印制、盖有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财务专用章的票据方为有效。否则,企业有权拒付。各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每年六月、十二月底分别将收取的鉴定费总额的10%上缴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以解决有关活动费用和仲裁所需费用。
第二十八条 劳动鉴定费用是搞好劳动鉴定的专项经费,年终结余部分可转下年使用。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要切实管好鉴定费用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