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负责收集、整理和保存与职业病、因工伤亡事故等有关的材料(如事故报告、原始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X光片、有关医学检查资料、现场证明材料等);对需要审定研究的事故材料提出基层意见,并负责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必须备有印鉴、会议记录和鉴定材料等专门档案,建立会议制度,呈报审批、检查制度、工作纪律及年报等制度。
第十二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对患病或者负伤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联合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为准绳,做出正确的书面鉴定结论,鉴定书上必须写明病、伤原因、性质(如一般疾病、职业病、因工或非因工等)和鉴定结论,由指定医鉴机构的付主任医师签名,县(区)级可由主治医师签名,并加盖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的印章,方为有效结论。
第十三条 职工因病、伤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鉴定时,首先应在所属劳鉴委员会确定的医鉴机构或专家组,进行检查确诊。如果限于诊断手段,或者有疑难和争议的,可转请复检医鉴机构或上一级专家组确诊。凡未经同意,自行到外地医院取得的诊断证明书,不作为鉴定时的依据。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医院复查时,如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复查,即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据情定案,不再安排鉴定。对拒绝复查,又拒不上班者,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的定案结论,分别情况作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鉴定结论持不同意见时,应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鉴定结论必须有半数以上成员通过,方能生效。但对各种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以备查阅。有关鉴定标准的重大修改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出现政策性的重大问题,要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决定,方能有效。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和医鉴机构要实行“四公开一监督”制度,即:公开鉴定标准、鉴定程序、被鉴定人员和鉴定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对在劳动鉴定工作中坚持原则,认真负责的医鉴人员应给予表扬或鼓励,对于弄虚作假,夸大病(伤)情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由行政部门给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