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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第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处(所)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后向环境卫生管理处(所)申请验收;环境卫生管理处(所)应当在接到申请一周内或按议定的时间予以验收。隐蔽的环境卫生设施需经预验收,达到要求后方可复土。
  第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侵占、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封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谁拆谁建、先建后拆”的原则事先提出方案,报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先建后拆确有困难,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临时过渡措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环境卫生公共设施上堆物、搭建、涂写或刻画,影响环境卫生作业和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
  第十二条 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店、公园、风景旅游点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自行设置邮电所、垃圾容器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建筑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配置本工地所需的与产生粪便、垃圾量相适应的符合环境卫生作业要求的公共邮电所和生活垃圾容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所)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配置或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2000元罚款。
  (二)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物、搭建、涂写、刻画、影响环境卫生作业和环境卫生设施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100元罚款。
  (三)强行启用未经验收不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其责任者应自行负责垃圾、粪便的清除、清运和环境保洁。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四)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原价1-2倍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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