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1993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甬政发[1993]11号批准 1993年2月10日市市政公用局通告发布 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保证环境卫生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根据《
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以下三类:
(一)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管道;垃圾容器;垃圾容器间;废物箱;痰盂等。
(二)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包括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码头;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厂(场);垃圾最终处置场;贮粪池;洒水(冲水)车供水器;进城车辆清洁站等。
(三)基层环境卫生机构的工作场所:包括基层环境卫生机构的用地;清扫、保洁工人休息场所等。
第三条 凡本市市区的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成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所)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城市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建设部CJJ27-89《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凡不符合标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进,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所)负责督促、检查。
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以及其他建设工程,在规划设计时必须依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放使用。
第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环境卫生管理处(所)参与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以及其他建设工程中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市区内的机场、码头、火车站、宾馆、旅游点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核和验收,工程建设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所)应当予以配合;市区内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及其他建设工程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所)负责。各县(市)所在地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核和验收,由县(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