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11月2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2日)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违反《北京市
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3年3号
市人民政府1993年4月6日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保证《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
《条例》进行违法建设等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条例》和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系指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同)或者违反上述许可证规定进行的建设。
第三条 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处罚款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建筑和围墙,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围墙按每延长米)30元至300元处以罚款;其他违法建设,按工程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按违法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100元处以罚款。
第四条 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予以拆除或者没收处罚的,其相应的违法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另行安排。
第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输电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罚。
第六条 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开采矿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按损害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5元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