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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1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的企业登记管理,维护开发区的经济秩序,促进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下列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承包经营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开发区设立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简称开发区工商机构),负责开发区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开发区内设立企业,除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审批制度(含许可证)的外,可直接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开发区工商机构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1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合同、章程签字前,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名称登记。
  开发区企业名称应按国家规定的核准权限报批。
  第六条 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组建负责人或投资者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设立审批文件;
  (三)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
  (四)投资者或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五)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七条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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