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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规定(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

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规定
(1993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加强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外地劳动力,是指年满18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在本市务工且不具备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按供需状况进行总量调控。
  第五条 根据本市外来务工总量控制规划和分类管理原则,结合行业特点及劳动力供需状况,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行业和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控制比例。
  第六条 单位申请使用外地劳动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聘本市常住户口的劳动力不足的;
  (二)具备向外地劳动力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
  外地劳动力的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单位申请使用外地劳动力,必须提供足以证明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的有关材料,并按下列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一)中央部属单位、部队所属单位或者市属单位,向市劳动局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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