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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补充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黑龙江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把评议作为一种监督方式,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六节 评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评议方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决定,并在评议开展之前通知被评议单位。
  第三十五条 参加评议的人民代表在评议前应对被评议单位及有关部门、基层单位进行视察、检查或调查。
  第三十六条 被评议单位应按评议要求汇报工作情况并为评议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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