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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第八条 严禁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种子、接穗、种条和苗木进行育苗、造林(建园)。
  第九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进行抚育管理,不得过度修枝。
  第十条 濒死木、枯立木、风倒木和风折木,以及感染病虫害失去培育价值的林木,应当及时伐除,并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设置人工鸟巢和喂食设施等措施,招引鸟类,保护林内有益生物。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森林病虫害测报点,并使其形成网络,负责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
  第十三条 相邻区域的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森林病虫害的联合防治制度。发生森林病虫害时,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毗连区域的林业主管部门和育关部门。被通知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防 治措施,防止病虫害蔓延。
  第十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竹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扶持。
  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林木集中的区域,应当逐步实行森林病虫害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保险机构制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木办法的规定,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造林(建园),以及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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