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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199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山西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
(1993年9月29日)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本《条例》条款中所有“合作经济”字样一并修改为“集体经济”。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联产承包责任制,壮大集体经济,提高经济效益,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和农村集体所有的果园、林牧渔业、水利工程、农业机械、农电设施、村办企业等承包合同的管理。”
  四、第三条修改为:“订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第八条修改为:“村、社组织发包的项目,应优先由本村、社组织的成员承包;本村、社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项目时,必须有具有偿还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
  六、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法律、法规,侵犯、损害国家和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承包合同的无效,由农村经济管理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转包所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或者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农业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继承人不愿承包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继承人清理合同履行期间的债权债务后,另行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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