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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商品和服务项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1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等1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1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0日)废止

杭州市商品和服务项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
(1993年11月5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物价管理,保护国家、集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鼓励正当竞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各县、市)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市场收购、销售商品或从事有偿服务的,都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价管理机关负责监督管理本市、县(市)明码标价工作。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明码标价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四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项目收费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等标价形式。
  标价签和价目表的格式由杭州市物价局统一规定。
  标价签由市、县(市)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统一监制。
  第五条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增减价格标签内容或实行不同的标价方式,以及某些特殊商品(如艺术珍品、古董等)不宜标价的,须经市、县(市)物价部门核准。
  第六条 标价签或价目表应标价正确,内容齐全,表述准确,字迹清楚。若价格变动,应及时更换。
  第七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经批准收取外汇券的,其价格标签和价目表用外汇券标价。
  第八条 实行明码标价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所标价格为最高价格。结算时,只能按标价或在标价内下浮,不得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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