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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加强摩托车管理的通告的决定(1994)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加强摩托车管理的通告的决定
(重府发[1994]4号 1994年1月4日)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摩托车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市政府决定对《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摩托车管理的通告》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修改为:“任何人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驭证、行驶证和车牌号;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违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二、第三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摩托车从事载客营运。违者,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暂扣摩托车二个月以下;
  (三)吊扣驾驶证二个月以下;
  (四)吊销驾驶证。
  前款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其中(一)、(二)项处罚,七区(市中区、南岸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九龙坡区、北碚区、下同)内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实施,也可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与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协商指定或委托的行政机关实施。万盛区、双桥区和十二市、县内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也可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三)、(四)项处罚由公安交通管理中门实施。”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原第七条作为条八条, 以下顺延):“禁止乱停乱放摩托车。以下场地不准停放摩托车: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规定不准停车的场地;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不准停车的地段。
  罚款,可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二个月以下。”
  四、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公安、公用、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民政和城管等部门在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遵照本通告按各自职责分工实施,也可联合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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