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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动迁管理细则(1994修正)

  (二)伪造、涂改、转让《动迁承办资格证书》的。
  (三)擅自或者变相转让动迁任务的。
  借承办动迁之机营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动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分别对单位及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
  (二)借故强占房屋的。
  (三)新房安置时,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期进户,给动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借动迁之机卡要房屋或索要财物的,应退还房屋,没收非法所得,由有关部门给予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阻碍动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公然侮辱、殴打动迁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动迁军事设施、寺庙、文物古迹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报县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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