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被动迁私有房屋所有人要产权,但不支付原房与新房差价的,实行产权共用,其房屋按公有房屋维修、养护,并按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动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公益房屋或其它专用设施的,动迁人应按不低于被动迁设施的原功能、原规模予以建设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动迁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动迁人应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动迁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其档案和资料由代管部门保存。实行产权偿还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部门代管。
第四十三条 拆除未超期的临时建筑,由动迁人按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原房自行拆除。拆除超期临时建筑和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予补偿,其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由被动迁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动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动迁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动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动迁,并可对单位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10%至20%的罚款,分别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6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动迁许可证》或者未按《动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动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动迁承办资格证书》的单位动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动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动迁期限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发放房屋补偿费、临迁费、搬迁费的。
(六)未取得动迁主管部门发给的《动迁范围验收合格证》而组织施工的。
第四十六条 动迁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动迁和吊销证书,并可处以罚款。其非法所得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未经批准自行动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