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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动迁管理细则(1994修正)

  第二十九条 朝向面积安置费(不含按商品房价格交费部分)由使用人和使用人所在单位负担。
  第三十条 使用人不能按期如数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可减低一个标准户型无偿安置,但安置使用面积不应少于24平方米,也可征得使用人同意易地换房安置。
  第三十一条 动迁住宅房屋,使用人临时搬迁自行解决住处的,动迁人按使用人家庭人口计发临迁补助费。临迁期在十八个月以内的,每人每月不少于十五元;十九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以内的,自第十九个月起每人每月不少于三十元;二十五个月以上的,自第二十五个月起每人每月不少于六十元。临迁补助费自搬迁之日起至进户止,按月发给。自行解决临迁住房确有困难的,由使用人所在单位帮助安置,临迁补助费发给单位。在临迁期内,由动迁人为使用人安排住处的,不发给临迁补助费。
  住宅房屋使用人搬迁,动迁人应发给搬迁费。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给每户一次性搬迁费一百五十元;临时搬迁的,发给两次搬迁费三百元。
  动迁非住宅房屋,动迁人应按原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发给被动迁人一次性搬迁费。
  本细则所规定的临迁补助费和搬迁费的标准,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动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动迁人应按有关规定付给临迁补助费。引起经济损失的,动迁人应付给适当的经济补偿。
  动迁非住宅房屋,临迁期二十个月以上的,动迁人应加倍付给临迁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新建住宅工程用于安置使用人的部分,按有关规定免交各种费用,但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动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拆除。拆除前,动迁主管部门应组织动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动迁前居住的符合住房标准但无合法产权的房屋,住户有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并且确无其它住处的,动迁安置可按下列办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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