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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动迁管理细则(1994修正)

  第八条 动迁须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由动迁人自行动迁或委托承办人动迁。委托动迁的,动迁人应与动迁承办人签订《委托动迁承办协议书》,并报动迁主管部门备案。动迁承办人可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向动迁人收取委托动迁费。具体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动迁范围确定后,动迁主管部门应适时发布动迁范围封闭公告,动迁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暂停办理向动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婚嫁及军人复、转、退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须经动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自行动迁范围封闭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在动迁范围内不准交易、分割、互换、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准改变房屋用途。
  第十条 动迁主管部门核发《动迁许可证》后,应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人、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宜,宣传有关动迁的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动迁时,动迁人应与被动迁人就动迁的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须报动迁主管部门备案,并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申请动迁主管部门裁决。
  被动迁人应委托一人为全权代表,参加商定动迁事宜。
  第十二条 动迁人、动迁承办人应负责对被动迁人的房屋及家庭人口的调查登记和房屋验收工作,协助房地产部门进行产权灭籍。上述工作结束后,应向被动迁人张榜公布结果。
  动迁工作人员须经动迁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并取得《动迁工作岗位合格证》,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动迁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动迁范围和搬迁期限。未超过搬迁期限,动迁人不得对未搬迁的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不得拆扒被动迁人的房屋。
  第十四条 被动迁人接到搬迁通知后,凭搬迁通知书向所在单位请假。所在单位应予准假,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评比先进。
  第十五条 被动迁人应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得借故阻碍施工、妨碍动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准擅自拆除和破坏房屋原公有的各种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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