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城市动迁管理细则
(1992年2月14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2年5月10日公布 1994年1月21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3月1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动迁人、被动迁人和动迁承办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为全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动迁管理工作。
动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
第四条 公安、城管监察、房地、教育、粮食、供电、供水等部门及被动迁人所在单位应配合动迁主管部门做好动迁工作,协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动迁人,是指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细则所称的被动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和其它设施具有合法产权或合法使用权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本细则所称的动迁承办人,是指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指定地段《动迁承办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 对在城市动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必须向动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安置用房的平面图及动迁安置方案,经动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