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伪造经济合同或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的;
(二)扰乱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印章、银行帐号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的;
(四)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七、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对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一种或数种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与第十五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经济合同仲裁机构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第九、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被诉方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合同;
(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签订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合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或者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无效经济合同由人民法院或经济事同仲裁机构确认。
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在确认无效经济合同时,应按仲裁程序审理裁决。”
第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由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审理裁决后制作裁决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生效,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时间人执行。若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