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4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4日)废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3年12月27日)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
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
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第二条修改为:“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均应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本办法。”
第三、第三条修改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经济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指导督促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二)鉴证经济合同;
(三)查处处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第四、第五条修改为:“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出具有效资格证书;委托他人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五、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对所属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下列行为为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