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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城市建设动迁承办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四条 大型重点建设项目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的动迁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属一次性承办动迁。微量动迁的建设单位,可经当地政府动迁主管部门申办一次性动迁承办手续,未经核准的,不得实施动迁。
  第十五条 动迁承办单位和自行动迁单位应当建立动迁档案和动迁工作日志。
  第十六条 动迁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动迁承办业务的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七条 动迁行承办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动迁法规、政策,遵守协议,依法从事动迁活动。
  动迁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准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动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提请资审单位同意后责令停止动迁活动,吊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上缴财政,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10%~20%的罚款等处罚(上缴财政):
  (一)无证承担委托动迁的;
  (二)未经核准自行动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擅自或者变相转让动迁业务;
  (五)不按时限进行验证考核的;
  第十九条 动迁承办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省动迁管理条例及本办法造成经济损失的,动迁承办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发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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