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有流动资金2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万元以上;
(2)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工民建专业工程师一名以上;助理工程师二名以上;
技术员若干名。
(3)经济管理人员:经济师一名以上;助理经济师二名以上;经济员若干名。
(4)财务管理人员:会计师一名以上,助理会计师二名以上,会计员若干名;
(5)动迁管理人员:经培训持证上岗率达70%以上。
县镇级:
(1)自有流动资金5万元以上,固定资产10万元以上;
(2)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助理工程师一名以上,技术员若干名;
(3)经济管理人员:助理经济师一名以上,经济员若干名。
(4)财务管理人员;助理会计师一名以上,会计员若干名;
(5)动迁管理人员:经培训持证上岗率达50%以上。
第八条 省建设厅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申请设立动迁承办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城市建设动迁承办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进行监督和检查。政府职能机关及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动迁业务。
《资格证书》由省建设厅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设立的动迁承办单位,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可以颁发《资格证书》。对于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不得接受委托动迁。
第十条 动迁承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申请国理资格审批手续。
动迁承办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动迁承办单位接受委托动迁时,应当与动迁人签定委托动迁协议。委托动迁协议应当经当地动迁主管部门签证。
第十二条 省建设地政主管部门对取得《资格证书》的动迁承办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于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公开登报专利有作废后,方可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