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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重庆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重房发[1994]119号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市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房地产抵押人,是以其房屋所有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担保履行债务的法律行为。
  本暂行规定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屋所有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担保履行债务的企业法人、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核发的《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所登记的在建商品房工程项目和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监证的预购商品房合同也可作抵押物。
  第四条 本市城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房地产的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订立抵押合同并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以内,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共同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抵押人或抵押权人系军队所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含港、澳、台地区)个人及法人应向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未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无效。
  第六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设定抵押: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被注销权证的房地产;
  (四)房屋在拆迁地区范围内的;
  (五)未办理换发全国统一式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异动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
  (六)他人的房地产;
  (七)抵押人以抵押物重复抵押的;
  (八)其他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七条 抵押物现值应高于履行债务的15%。同一抵押物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物现值应高于履行债务的30%。抵押人对其部分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其部分房地产现值应高于履行债务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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