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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收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收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桂民民字[1994]15号 1994年5月30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收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收养登记档案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养登记档案是收养登记机关为公民在进行收养登记,建立收养关系(或解除收养关系)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及当事人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是国家档案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为收养当事人出具收养关系证明,处理有关收养事务的依据。
  第三条 各地、市民政局负责收养登记出证、档案立卷、归档保管、使用等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主管局的监督和指导。
  收养登记档案工作受自治区民政厅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收养登记档案由中国公民收养登记和涉外收养登记两类档案组成。主要包括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登记档案内容:
  (一)中国公民(含港澳同胞、台湾居民、华侨)收养登记证明材料;
  国内公民:
  1、贴有收养人照片的收养登记申请书;
  2、收养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所作的询问笔录或调查笔录;
  3、经认定与原件相符的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
  4、申请收养登记双方当事人出具的经县级医院检查确诊的证明和被收养人体检表(需贴有照片);
  5、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居)委会出具的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填写有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有效证明;
  6、收养人与送养人或送养机关(单位)订立的“收养协议书”;
  7、作为被送养人的监护人的证明;
  8、同意送养证明;
  9、被收养人的情况证明(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弃婴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查找其亲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情况证明;报纸刊登的查找公告;有关部门出具的孤儿父母死亡证明书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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