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办法
(1994年5月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保护土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权属不变。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应于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人与国家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活动。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土地使用权抵押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杭州地产市场(以下简称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承办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的各项业务工作。
第五条 通过依法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但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
第六条 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抵押当事人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方可进行抵押。
第七条 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必须先征用国有土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方可进行抵押。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如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并同时按有关规定相应办理建筑物、附着物抵押手续,抵押方可成立。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应同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抵押方可成立。
第九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土地权属不清或权属有纠纷尚未处理的;
(二)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屋的用地;
(三)已列为国家建设征用、拆迁改造的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