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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二)税费:税金按税法规定计算;费按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和财政厅规定计算。
  (三)利润:以1-5项为依据,不超过20%,具体比例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不含城市城区)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情况及各行业的平均利润水平确定。
  第五条 商品房基准价格审批程序。开发公司应在基础工程结束后,按本办法的规定,提出商品房的预算成本和利润、税金等资料申报基准价格,报物价部门会同建委、计委和建设银行审核,由物价部门批准。  工程后期确因不可预见而发生的建设费用的增加,需要调整价格时,应按上述规定重新报批基准价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各种方式确定开发公司建造的“微利房”、“福利房”、“解困房”等,实行政府定价,利润按3~5%核定。其成本构成和价格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办理,其供应对象和管理办法由当地政府规定。
  第七条 开发公司销售其购买并经改造的房屋,其基准价格按第四条规定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同时按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八条 各开发公司应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严格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发的《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成本核算,不准在基准价格构成因素以外擅自追加费用。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严禁任何部门向开发公司乱摊派、乱收费。
  第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的,由物价、财政、审计、建设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的计价原则、范围制定和申报基准价格的开发公司,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对擅自向开发公司乱收费的行为,由物价和财政部门予以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成本管理的有关规定,随意摊提成本费用,弄虚作假的开发公司,按照违反财政纪律由有关部门按情况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甚至取消开发资格等处理。
  第十条 向外国人、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出售的商品房,除国家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均按本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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