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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他人联营的,若联营协议中土地使用权已明确转移到新的联营企业的,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办理。联营协议中土地使用权未明确转移给联营企业的,视同土地使用权出租,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将其所属的生产或商业企业经营权全部或部门发包给外单位、个人的或本单位职工承包后转包给外单位或个人的,其承包经营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视同土地使用权出租,应分别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承租人利用租赁土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年度验照时,应主动递交《土地使用权租赁证明书》。不递交《土地使用权租赁证明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不予发给营业执照或年度验照。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国有土地临时用地使用权出租,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出租人签订临时用地出租协议,核发《临时用地出租许可证》、向承租人颁发《临时用地租赁证明书》。其出租年限,不得超过批准临时用地年限。临时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权属调查,地段等级,地租标准等均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不按时缴纳出让金和有关税费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仍不缴纳者,按非法出租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擅自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市、区土地管理局除敦促其限期补办出让手续外,分别情况,按国家、省市有关处罚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出让金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二十三条 凡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不补办者,按非法出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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