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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
(1994年5月1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实施办法》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屋等项目的用地(以下简称“商业等项目用地”),均应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未按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纳入土地有偿使用的轨道。根据逐步推进土地有偿使用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作若干规定如下:
  一、对原使用的商业等项目用地,在不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或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暂不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下列新增的商业等项目的用地,除涉外用地之外,暂不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一)列为市政府实事项目的商业用地;
  (二)非商品房住宅区内的商业网点配套用地;
  (三)公园、风景区内的非经营性用地;
  (四)政策性扶持的餐饮、修理等服务业用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除联营企业)独资兴办的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项目等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六)《实施办法》施行前已计划立项的商业等项目用地,在1994年内按原规定征用、划拨的土地;
  (七)工厂企业利用原址土地为本企业职工建造住宅的;
  (八)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其他项目用地。
  三、除本规定第二项所列范围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一)商业等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转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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