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经爱国宗教团体认可的管理组织;
(三)有合法的宗教教职人员或爱国宗教团体认可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的管理规章;
(五)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六)接受爱国宗教团体的管理,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登记工作应分步进行,已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符合上述条件的应按程序办理登记手续;不完全具备条件的,要按
《条例》的要求加强管理,待条件具备之后再行登记。
在
《条例》公布前,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种宗教活动场所,一般不予登记,并要按照市政府办公厅[1991]138号文件和市民宗局1992年《关于对基督教私设家庭聚会点进行清理整顿的意见》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在做好信教群众工作的基础上,停止宗教活动。同时,动员信教群众到经过登记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或按宗教习惯在家修持。少数地方信教群众较多,确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各区市县政府应作出具体规划,规划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再逐步批准开放。
在
《条例》公布实施后,要坚决防止和制止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违法行为。凡未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活动。
三、登记程序及有关事项
(一)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管理(或筹备)组织名称、机构、负责人和组成人员名单;
该场所管理规章;
该场所的历史沿革等有关资料;
该场所房产、土地和林地等有关证件;
财产和经济来源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二)宗教活动场所的负责人,持前述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15日内,视材料完整与否,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登记后60日内,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凡符合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五)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合并、迁移及变更登记内容,应由该场所管理组织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