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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1994)[失效]

  三十四、原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删去第二款的规定,原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并增加第三款:
  “不得侵犯工读学校结业的青少年的升学、就业权利。”
  三十五、原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六十条,并增加第二款:
  “学校、少年管教所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向社会披露青少年个人所犯罪错的资料。”
  三十六、原第四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者被判缓刑的青少年进行教育、考察。”
  三十七、原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并修改为: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应当为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劳动教养期满、刑满放的青少年提供健康成长的条件,维护他们升学、就业的权利。”
  三十八、第九章第二节“处罚”修改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尚不够行政处罚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三)、(五)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青少年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六十九条 危害青少年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将原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七十条,其中“在受理后应尽快处理,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改为“受理后的处理,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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