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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1994)[失效]

  二十五、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青少年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改为“青少年对于侵犯自己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十六、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少先队和学生会”改为“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
  二十七、第七章将标题“对几种青少年的特殊保护”改为“特殊保护”,并增加“婴幼儿的保护”,作为第一节,共计三条规定:
  “第四十条 不得侵犯婴幼儿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抚养、教育权利,禁止下列行为:
  (一)溺婴或者拐骗、拐卖、绑架、遗弃婴幼儿;
  (二)虐待、猥亵婴幼儿或者以其他手段伤害婴幼儿;
  (三)侵占、污染、破坏婴幼儿娱乐场所和托幼设施;
  (四)克扣、挪用、侵占婴幼儿的伙食、福利费用和物资;
  (五)生产、销售、提供有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婴幼儿食品、药品、玩具、用具。第四十一条 发生危急情况时,应当首先保护和营救婴幼儿。第四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创造慈爱、安全和适宜婴幼儿生理、心理特点的环境,促进婴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二十八、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将其中“应重视盲、聋哑、弱智及其他特殊教育的师资培养”改为“应当重视特殊教育的师资培养”。
  二十九、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删去第一款。
  三十、原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去“结交不良”,原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并增加“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或者学校提出报告”和“接受义务教育”的规定。
  三十一、第八章第一节的标题改为“教育、矫治机构和审批程序”。
  三十二、原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并将“预审组、起诉组、合议庭”改为“预审科、检察科、审判庭”。
  三十三、原第四十三条后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
  “第五十五条 公安、司法机关在审理青少年犯罪案件时,应当取得青少年保护委员会、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方面的协助,共同做好青少年被告人的教育和挽救工作第五十六条 青少年犯罪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后,经检察院许可,律师可以提前介入案件的审理。第五十七条 对青少年犯罪案件或者其他违法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青少年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青少年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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