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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1994)[失效]

  “禁止向青少年开放缺乏安全保障的娱乐设施。”
  十七、原第二十二条后面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舞厅、游戏机室等青少年不宜进入的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门口设明显标志,不得允许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进入活动或者就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口设摊、堆物或者停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供青少年学习、活动的场地或者房屋和设施。”
  十八、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就业或者当帮手。”
  十九、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二十、原第二十六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教育本单位职工依法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
  二十一、原第二十六条的第一款、第二款分别改为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与教育部门和学校配合,为中小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关心、爱护有创造发明或者有突出成就的青少年,为他们的学习和深造创造条件,引导他们正确对待荣誉和成绩;任何人不得侵占、剽窃他们创造的成果。”
  二十二、原第二十六条后面增加两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
  “第三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向青少年宣传生理、卫生、保健知识,为青少年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防治工作。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收容遣送流浪、乞讨、露宿街头的青少年。”
  二十三、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合并,改为第三十五条:
  “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青少年保护工作,并会同教育部门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机构,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咨询服务,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
  二十四、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其中第一款删去“积极准备投身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第(三)项增加“不进入仅向成年人开放的娱乐场所、不观看不良的影视读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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