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5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废止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4年6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正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保障青少年合法权益,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使青少年在品德、智力和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
“对青少年的保护,应当根据青少年成长的特点,坚持下列原则:
(一)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尊重青少年的人格尊严;
(二)教育应当以启发引导为主,与保护相结合;
(三)对需要特殊保护的青少年实行特殊保护。”
三、第四条中“六周岁至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修改为:“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四、第五条增加第三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为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配备工作人员。”
五、第六条第(一)项改为:“研究、规划、检查青少年保护工作”。第(二)项改为:“按所辖地区青少年数提供必要的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第(五)项“培养师资,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改为“培训青少年保护工作者,提高他们的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