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对撕揭他人邮票的,除归还他人或者赔偿相应损失外,市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原第四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在“……利用邮电进行违法活动”后面,增加“和谋取私利的”六字。
二十七、原第四十七条调整为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并修改为:
邮电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邮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原第四十八条调整为第四十六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伪造、冒用邮资凭证、邮政日戳、邮电专用标志或者利用其他邮电专用工具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市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在“……利用邮电运输进行的”后面,加上“走私”,即“……利用邮电运输进行的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活动”。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
未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将专用通信网对外营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由邮电部门停止中继线服务。
未办理申报手续或者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由市邮电管理局责令停止经营、停止中继线服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电话机、传真机以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由市邮电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