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严禁盗用他人电信号码、记帐代号。
除经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核准经营的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通信电线、通信电缆等邮电通器材。发现盗卖邮电通信器材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
严禁在邮电营业场所门前及出入通道或者信筒(箱)、电话亭周围设摊、堆物。
十六、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电信线路与行道树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
禁止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
(三)无故拒绝、拖延或者中止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
(四)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
(五)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窃听、窃用用户电话。
十八、原第三十五条并入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款;原第三十六条的三款,调整为第四、五、六款,第一款修改为:
邮电局(所)、邮亭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告市邮电管理局规定的营业时间、经办业务、通信服务质量和资费标准。第六款修改为:
新建建筑的建造者或者所有人,应当依照规定向邮电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电部门应当依照规定时间开通邮电业务。
十九、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邮电部门在市区、县城厢每个居民委员会范围内至少应当设置一个办理传呼的公用电话站;在每个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范围内至少应当设置一个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站。经邮电部门同意,单位和个人可以代办公用电话业务。
二十、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邮电部门对安装、迁移电话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受理情况答复用户。收取安装、迁移费后应当在两个月内予以安装或者迁移;逾期的,应当退还已交款项的利息。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发生故障的报修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修复。因自然灾害或者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如期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超过十五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可以免交当月的月租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