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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渔业条例》的决定(1994)

  十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增加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水费用于水域综合整治,应当对渔业水体和渔业资源的保护作出统一安排。”
  二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专业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该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目、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分别修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增加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四)项和第二款,修改内容为:
 “(一)破坏养殖水体和设施的,偷捕、抢夺、毒害养殖水产品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出售水生动物苗种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少报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给买方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以经营为目的未经许可进行鱼类杂交制种或者擅自生产鱼用疫苗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擅自生产、销售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四)征用和占用精养鱼池不缴纳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的,限期补缴,可并处应缴纳金额的20%以下的罚款。
  (七)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或者传授禁用的捕鱼方法,或者宣传禁用的渔具、捕鱼方法的,没收禁用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九)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准的项目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每艘非机动船一百元至二百元,每艘机动船二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可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十)擅自捕捞、贩运散仔鱼或者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苗种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一)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每艘非机动船一百元至五百元、每艘机动船五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可并处没收渔具。
  (十二)擅自捕捞三角帆蚌、皱纹冠蚌、背瘤丽蚌、失衡丽蚌等贝类或者擅自将其运输出省的,没收捕捞或者调运的贝类,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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