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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渔业条例》的决定(1994)

  九、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他人”两字。
  十、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征用和个人经批准占用精养鱼池,必须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
  十一、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销售水生动物苗种,必须保质保量。”
  十二、在第十六条后增加两条:“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商品鱼基地、城市郊区养殖水面渔业养殖生产保护区。
  用于渔业养殖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第十八条 生产渔用配合饲料或者渔用药品,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并经省渔业检测机构检测或者认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销售渔用配合饲料或者渔用药品,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依法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第一、二款修改为:“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情况确定发放数量,由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持有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捕捞许可证核准的项目进行作业,并定期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签证手续。”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一款。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在天然水域捕捞三角帆蚌、皱纹冠蚌、背瘤丽蚌、失衡丽蚌等贝类,须经当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出省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渔船作业、航行,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和渔船检验的规定。渔船须经检验合格,配备安全设施,取得《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
  十七、删去第四章标题中“天然水域”四字。
  十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不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不准传授禁用的捕鱼方法,不准宣传禁用的渔具、捕鱼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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