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渔业条例》的决定
(1994年7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
湖南省渔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
湖南省渔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发展人工养殖,合理安排捕捞,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培育水产市场,促进渔业发展。”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跨行政区域水域的渔业工作,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水域的特点,制定统一管理办法。”
三、第五条修改为:“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渔政检查员。渔政检查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四、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依法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五、第六条增加第(四)项、第(五)项:“(四)保护、增殖渔业资源以及珍贵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五)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依法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六、第七条修改为:“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渔获物、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鱼方法以及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进行监督检查。”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也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联合经营。
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八、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