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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比照税负退还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比照税负退还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闽政综[1994]241号 1994年9月21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暂行条例的决定》精神,按照国务院国发[1994]10号文件授权范围,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营业税而多缴纳的税款退还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营业税而多缴纳的税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暂行条例》规定实际缴纳的税款超过依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暂行条例(草案)》计算的应纳税款及其地方附加的部分。
  二、企业计算申报多缴税款时应将本企业当年(期)所提供的各项应税劳务或者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分别按所适用的税率进行计算。同一企业的不同项目劳务或者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所多缴和少缴的税款相互对抵之后仍为多缴税款的,方予退还。
  三、外商投资企业被查补入库的营业税税款不得作为多缴税款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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