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办案必须实事求是,依法取证,不得对当事人采取诱供、迫供等非法取证手段。
(十)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对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规定罚没指标。
(十一)理顺关系,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凡设有检查站(经检队)的单位,各站(队)办的案件(适用简单程序处理的案件除外),必须交局经检科(股)审查;所有立案查处的案件,都必须交由局内法制机构或法制工作专职人员进行书面审核;办案机构与法制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交局长办公会议或局案件审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四、加强对进口商品的管理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市场流通的非国家配额管理进口商品,一般不检查其来源手续或证明(走私贩私物品除外)。
经销或购买“国家配额管理进口商品”中的汽车和摩托车的,应具备《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缉私没收车辆定点销售单位的发票;其他商品应具备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其中的一种。对不具备上述手续或证明的,可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调出广东省的二十四种限制进口商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检查《准运证》。
(三)对倒卖减免税进口商品的行为,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倒卖免税进口商品的,可根据《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单处货值10%—20%的罚款;对减税进口商品可单处货值5%—10%的罚款。
(四)加强对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对进入市场的商品要严格审查,凡发现销售私货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凡弄虚作假,为非法进口商品提供手续(证明)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第
二条的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五)拍卖行正常拍卖的进口物资,凭委托单位证明和拍卖行开具的发票放行。
经拍卖行拍卖的罚没香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检查《调运证》。
(六)经国家批准的定点生产厂以进口件组装的产品和三资企业内销的产品,不作进口商品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