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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宁波市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甬政[1994]23号 1994年10月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宁波市开发区的档案工作,科学地管理档案、充分发挥档案在开发区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宁波市开发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开发区包括宁波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宁波大榭开发区和各类省级、市级开发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档案是指开发区域内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进区各单位)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生产、经营、管理、外事等活动中直接形式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开发区档案工作是开发区内部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内容,是提高开发区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的基础条件,是维护开发区历史真实面貌和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工作。
  开发区档案工作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和进区各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基本原则,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经济建设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管委会的议事日程,列入开发区和进区各单位的发展规划(计划)和目标管理,并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档案工作与开发建设的同步发展。
  第七条 宁波市档案局是开发区档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各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其他开发区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主管部门应对各自进区单位的档案工作加强领导和管理,并负责指导、监督进区各单位贯彻落实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和大榭开发区必须建立档案管理部门,其他开发区应设置档案工作机构,主管本开发区域内的档案事业。进区各单位应根据规模大小,设立相应的档案工作机构或指定一个职能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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