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甬政发[1994]215号批准
1994年10月10日市政公用局通告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实施水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海曙、江东、江北、镇海、北仑五区)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城市地下水,必须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合理开发、科学利用的原则,努力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条 宁波市市政公用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宁波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外(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
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依法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
地矿、环保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做好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需新建深井的,应当持主管部门批件向市节水办提交凿井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井位、井深、取水层和开采量,经市节水办审核并发给凿井批准书后可开凿。
第六条 承担深井开凿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关资质证书,并按照成井设计书进行施工。
新建深井必须在一个含水层中开采,不得上下层混合开采。
第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井单位应当将深井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市节水办,由市节水办验收合格后按《宁波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发给取水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使用的深井,经市节水办重新审核后按《宁波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八条 严禁过量开采城市地下水。